第十七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