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