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