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