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