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