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废止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三)编列的门牌;(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