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