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木材交易市场进行木材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林产品的,没收林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林产品价值1至2倍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不低于毁坏面积或者毁坏株数2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