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征收和缴纳的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项目、范围和费率。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