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刊杂志的;

(二)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的;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四)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