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十七条有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