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