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对交通不便地区的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条件的卫生院为基地,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组织定期巡回服务,或者长期定点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内容、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