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

(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

(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

(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

(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