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其他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