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和来访不及时阅办或者接待;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
(三)对承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时办理,又不说明理由;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报告结果或者报告结果不实;
(五)将不宜公开的批件转给信访人;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七)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个人;
(八)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
(九)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