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同时答复信访人。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及办理进展情况。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办结,又未反馈办理进展情况的,信访部门应当进行催办和督办,必要时召集承办单位负责人汇报办理情况,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