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实行首办责任制,其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承办事项负总责。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办理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