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二)对应当由本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对应当由下一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三)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影响比较大的典型信访事项,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办理事宜,必要时提请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对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也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参与审查和调查,为信访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应当通过行政、司法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要告知信访人依法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

(六)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终结的,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

(七)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进一步调查办理的,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