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