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征兵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将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体格检查诊断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