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