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有效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签收。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