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看守所未及时安排、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实习证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