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2年4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