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