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建设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航道规划建设要求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