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的;(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