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八)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