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道保护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