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者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未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个人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