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四)、(九)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客运出租企业暂停营运期间擅自营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