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 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损毁被封存资料的;

(三)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作出说明,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在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报复、陷害监督人员,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七)其他妨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