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省、地(自治州、省辖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范围使用。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