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