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车辆营运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