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