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立收费督察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的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义务监督员,委托其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举报电话号码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监督、检查、审计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