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