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六)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的,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分包的,或以带资、垫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与建筑业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有前款(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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