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建筑业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延期履行保修义务的;

(三)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或指定承包单位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

有前款(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