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