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