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二条已废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的;(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三)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实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四)利用处理信访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为其近亲属谋取私利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9月2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