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或者监督机关,给予或者提出给予通报批评,决定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根据职权范围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超过处理时限,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拖着不办的;

(三)超出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应当向上一级报告而不报告,压着不办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信访处理决定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