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章 信访处理第二十二条已废止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9月2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