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四)对经过同级人民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