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举办职工教育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学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送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支付。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