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当年的节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